最高法金融审判新规
2017-11-10
2017年8月9日,最高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是人民法院贯彻习总书记在全国金融工作会提出的“三项任务、四大原则”重要思想的举措,其目标就是要通过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积极防控金融风险。 对金融贷款同样执行24%的利率上限 近年来,民间借贷综合利率超过年24%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予以调减,但对金融机构收取高息或者变相收取高息的却无可奈何。原因是,人民银行(1999)第77号文曾规定,人民银行是国务院授权的利率主管机关,代表国家形式利率管理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并且,银发(2004)第251号文通知,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因此,形成了金融借贷利息无上限的现状。此次,《意见》第2条打破了常规,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依据借款合同收取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折合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减。 对制度套利行为的效力将进行穿透审查 将于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意见》率先执行该规定,规范制度套利行为。《意见》第1条规定,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第4条规定,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对国企贷款通道业务将予以遏制 《意见》第9条规定,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应当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否定其放贷行为的法律效力。近年来,出于对国家放开了企业间借贷管制的盲目乐观,国企借道走单走票不走货的循环贸易、借道明股实债定期加价回购退出等模式倒卖授信额度的游戏,看来危险了。 对在未经许可的交易所的违规交易将否定其效力 《意见》第21条规定:“对地方交易场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经菅许可范围开展的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定其法律效力,明确交易场所的民事责任。”是当前地方私设贵金属、大众商品交易市场,乱象重生,《意见》明确“否定其法律效力”,可谓是一记重拳。 对非典型担保将承认其合同效力 近年来,新类型担保在实务中大量运用,法院案例中经常裁判的有让与担保、 后让与担保、回购;《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规范过买卖担保;最高法院指导意见中专门规定过保兑仓等;实践中运用的还有自愿共同债务人。这些创新形式效力如何?《意见》第3条规定“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众所周知,所谓不违反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即为有效,是司法解释用来表达原则上一律有效的套路。 除了前述合同类新类型担保之外,对在担保物权方面的创新,例如公司证照印章质押、经营权抵押、排放权质押等,则采取的是从严规范的立场。意见规定只有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规定的,才能认定其物权效力。后者从严,明显是出于担保物权具有对世性,私人创新不应影响第三人权利的考虑。 借名炒房面临无效风险 《意见》第18条规定,要统一借名买房等规避国家房产限购政策的合同效力的裁判标准,引导房产交易回归居住属性。虽然,《意见》并未明确该类合同效力,但从其所使用的“规避”“回归”等词语的感情色彩上判断,从严监管的倾向明显。事实上,此前,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案件的指导意见》已经规定,对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的实际出资人的物权不予保护,由此可见端倪。 预扣租金、保证金或者收取居间费规避利率上限将认定无效 防止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是《意见》的重要目标。《意见》第7条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该中介机构与出借人以居间费用形式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意见》第四条还规定,融资租赁、保理的交易当中,不得预扣租金、保证金,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通过重整制度处理僵尸企业要慎用强批权 《意见》第11至13条规定,对于已不具备市场竞争力和营运价值的“僵尸企业”,应当“及时进行破产清算,有序退出市场”;同时,对“仍能适应市场需要、具有营运价值的企业,要综合运用破产重整、和解制度手段进行拯救”,但要“严格依法审慎适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